中国山东网6月2日讯
(记者 姜瑞丽) 6月2日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有关情况,会上,山东高院公布了6件环境侵权典型案例,包括沈守立、李茂云诉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案,宋国杰与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案,王杰与曹金兰粉尘污染损害赔偿案等。
案例具体情况如下:
【基本案情】
和谐家园小区系被告枣庄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开发建设的保障性经济适用房及廉租房小区。2011年3月12日,和谐家园小区排放的生活污水经过人民路过路涵洞流入原告承包的铁西1号鱼塘;2011年5月11日,和谐家园小区排放的生活污水流入原告承包的铁东2号鱼塘。由于大量污水排入养殖鱼塘,池塘养殖水体遭到污染,鱼塘内养殖鱼类全部死亡。2011年10月14日,枣庄市市中区水产站委托山东省淡水渔业监测中心对原告沈守立承包鱼塘死鱼事故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死鱼事故属“生活污水流入导致污染死鱼事故”,经济损失为12678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和谐家园小区排放的生活污水流入原告承包的鱼塘,且生活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结果均不符合相关标准。而被告天园公司系和谐家园小区的开发建设方,未设计建设符合相关规定的小区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生活污水未排入城市排水设施,而是直接通过人民路过路涵洞排入原告承包的鱼塘,造成了原告鱼塘养殖鱼类的死亡。两原告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与被告天园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92800元。天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作为开发商并没有直接排污并导致原告的损失,但该小区系由被告所开发,小区排放生活污水是依照被告所布置的排水口予以排水,排污结果造成了原告鱼塘污染,被告天园公司作为开发建设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并经现场勘查,查明了污染行为、因果关系以及损失的数额,依法作出了判决,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二、宋国杰与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宋国杰承包的土地位于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厂址北邻,种植有枣树、玉米。2012年夏天,宝山公司通过其西墙向北排放污水,造成宋国杰的梨树、枣树、玉米等作物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达29918.50元。宋国杰起诉要求宝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宝山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监测报告仅能证明其商品混凝土项目验收时产生的废水、噪声等各类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不能证明本案宋国杰的损失与宝山公司的排污之间无因果关系,应认定宋国杰的梨树、枣树、玉米死亡是宝山公司排污造成,宝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宝山公司赔偿宋国杰经济损失29918.50元、鉴定费2000元。宝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滨州中院审理认为,宝山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照片显示,宝山公司在二审期间仍在向厂区范围之外排放废水,该行为与其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中“所有废水不外排”的记载相悖。宝山公司主张宋国杰的损失与其排放污水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反复比对宝山公司提供的照片内容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记载的基础上,发现其违背了“所有废水不外排”的环保设计,侵权人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环境污染侵权具有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周期较长、查明事实难度较大等特点,需要法官通过当事人举证、鉴定、现场勘验等,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实践中,有些侵权人主张自己的排污行为达标,据此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但只要查明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并导致了侵害后果,就应依法判决侵权者承担责任。
三、张成均与江苏大屯铝业有限公司、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丰铝业有限公司、沛县三环水务有限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05年1月1日,张成均与微山县高楼乡小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承包了该村集体管理的顺堤河涉案河段养鱼。在张成均实际承包养鱼期间,2011年8月23日,张成均养鱼所在顺堤河发生水质污染事件,自北向南流来污水,致使张成均144亩水面养殖的鱼陆续死亡。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从微山县环保局调取了高楼乡污染事故水质监测报告,并于当日从张成均养鱼的河段往上游沿着河流进行勘验至江苏大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公司)、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江苏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沛县三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所在的沛县经济开发区。现场勘验的情况表明,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三环公司排污的徐沛河与张成均养鱼的河段相通;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三环公司厂区附近的徐沛河上有三个排污口。为确定张成均鱼死亡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长恒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证报告书,鉴证结论为张成均养鱼死亡的损失为1002742.09元。
【裁判结果】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张成均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微山县环保局的信访件回复,结合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亦能够确定该次污染事件的污染源来自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三环公司的排污行为。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此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三环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的情形,亦不能证实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次污染事件的发生亦不能完全排除还有其他污染者,应酌情减轻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三环公司的赔偿责任。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三环公司均不认可存在排放污水的行为,无法按照污染物的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根据公平原则,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三环公司应平均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三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张成均200548元(即总损失额的20%)。四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跨流域、多主体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在侵权主体的认定、因果关系的查明以及侵权责任的划分等方面,均与普通环境侵权案件有很大的不同。审理法院结合当事人举证、现场勘察、负有环保职责的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调查等证据,准确查明了侵权责任主体,合理划分了侵权责任。本案中,法院考虑到涉案污染事件的发生不能完全排除还有其他污染者等因素,并据此酌情减轻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三环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了合理的平衡。在跨流域污染案件中,受害人应当及时向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及时采集和固定证据,为寻求司法救济做好充分准备,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王杰与曹金兰粉尘污染损害赔偿案
2002年,曹金兰承包了本村10亩土地种植梨树。王杰经营昌乐县五岳石料厂,该厂建于2006年下半年,位于曹金兰梨园的东南方约80米,中间相隔一条土公路。遇东南风时,石料厂加工石子产生的粉尘会飘落到曹金兰的果园里。因梨树减产,曹金兰怀疑是石料厂产生的粉尘污染所致,遂向潍坊市环保局投诉。2009年8月29日,受潍坊市环保局委托,潍坊市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组织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小组,对有关的梨园受污染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石粉污染是造成梨园损失的主要原因。
昌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杰经营的石料厂生产石粉时,扬起的粉尘能够飘落到曹金兰的果园,潍坊市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虽然不具备评估损失资质,但相关专家认定王杰石料厂产生的灰粉对曹金兰的梨树产生污染并造成损害,对该事实应予认定。王杰作为污染者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王杰辩称的涉案果园距离公路较近,昌乐县五岳石料厂并非唯一污染源,仅提供照片两份,证据不足,王杰依法应对曹金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王杰赔偿曹金兰果园损失181106元。王杰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粉尘污染对人体健康和农作物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哮喘病、支气管炎发病率快速攀升就是粉尘污染加剧的一个典型表现。粉尘排放超过标准值,会对临近的农作物的生长产生抑制和破坏作用。本案中,原告果园种植在先,被告经营的石料厂选址在后,没有考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导致原告果树减产,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王玉政与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噪声污染损害赔偿案
原告王玉政在本村村南建养狐场一处,养殖53只母蓝狐。2012年4月份,原告养殖的母狐全部怀孕并陆续开始生育。2012年4月24日左右,被告开始在距原告养狐场以北100米左右处进行施工,埋设天然气管道,并动用挖土机、电焊机、磨光机等机械工具。原告养狐场的母狐出现了焦躁不安,咬死、吞食幼崽,流产的现象。原告找到被告施工负责人,要求被告延期施工,遭拒绝。原告19只母狐产的幼仔全部被母狐咬死或吃掉,24只母狐均流产,其中4只母狐因流产死亡。经聊城市物价局鉴定,原告4只母狐及43只母狐所产的能成活的幼狐至出栏时的损失为85550元。
阳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诉讼过程中,被告虽然两次向法院提交噪音鉴定申请,但又拒不配合鉴定工作,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就其施工行为与原告狐狸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应视其侵权行为成立,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狐狸死亡的后果,其作为噪声污染的加害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狐狸死亡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发现噪音污染后,和被告协商停工未果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10%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995元。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前,由于各种机械设备的使用,噪声污染成为一大社会公害。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即构成噪声污染,会对人的听力、大脑神经等产生损害,并诱发各种疾病。噪声污染还能导致动物神经系统产生病理变化,导致行为失常、生病和死亡。越来越多的实例表明,噪声污染与雌性动物的流产、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判定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六、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与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热电厂自2014年以来持续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并存在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私自篡改监测数据等环境违法行为。2014年至2015年间,广饶县环境保护局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等违法行为对被告进行了13次行政处罚;东营市环保局对被告进行了3次行政处罚;山东省环保厅对被告挂牌督办,责成东营市环境保护局立案查处,责成被告停产整改、限期建成脱硫脱销设施;2015年11月5日,国家环保部对被告通报、督查。2016年1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排污,承担污染治理费用及相关诉讼费用。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济南市绿行齐鲁环保公益服务中心支持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治理费300万元,于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于法院指定的环保基金帐户。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专家咨询费,由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是我省法院审结的首例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将受理情况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对环境治理赔偿费用进行了妥善安排,使原告诉讼请求得以实现,既依法维护了公共利益,又高效化解了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