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关系的立法缺位及修改建议-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额

作者:李鹏飞

无论是司法实践中,还是有关公司法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当是一个普遍的共识。且在实践中,大家使用股权比例来阐述股东在有限公司的权益情况比出资比例更普遍,也更通俗。但仔细研究我国公司法,却发现公司法没有就股权比例作出任何规定,也未清晰揭示股东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的差异,这种缺陷不利于有效调整有关公司行为。现就有关情况简要论述如下:

一、《公司法》未能清晰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的相关内容,不利于有效规范公司行为

首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与股权的关系是混乱的。 大家都能认同的基本常识是,出资是投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的基本前提。但投资者的出资行为并不能推导出其必然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如法律禁止的投资主体、名义出资人等均不必然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与其享有的股权很显然是个不同的概念。现行《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这一规定是实践中有关股权行为的法源。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模糊的,并未明确规定“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为“股东权利”或股权。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相关规定中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并不包括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

此外,《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关股东在股东分红和优先认缴出资等权利与之挂钩的是出资比例,而不是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公司法》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也仅是与股东表决权的挂钩,忽略了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才是确定股东表决权比例的基础。在公司设立部分对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股权比例(持股比例)等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法》却在“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部分唐突的冒出了“股权”字样。

可见,《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与股权的关系是混乱的。其次,《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与股权的关系规定不清造成了逻辑上的不顺和实务中有关行为的运作不畅。一是形成了出资、股权、股权细分权能的逻辑关系不顺的情形。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只是一种民事行为,承载着股东投资拟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股东权利(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行为而获取的兼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一种复合民事权利;股权细分权能包括表决权、分红权、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这些权利是股权的具体权能。

可以说,出资是股权的基础,享有股权是拥有表决权等股权细分权能的基础。很显然,三者存在衍生关系,但内涵与外延是不同的。现行《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环节中并未清晰规定三者的关系,未赋予股权、股权细分权能的法源基础,这也间接形成了对对股权公示不够的情形,未能充分体现股权如同物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名正言顺”的法律地位,未能从法律层面充分揭示股东依据股权比例享有相关股东权益。二是就出资比例是否必须与股权比例一致存在诸多认识差异。基于《公司法》对股权、股权比例等规定的缺位,实践中司法部门曾长期僵硬认为出资比例就是股权比例,二者不应有差异。

随着公司法理论的推进,在不断强化和鼓励公司意思自治的背景下,已经有较多的司法判例确认二者之间的差异性,即持股比例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确定。但这种认定仍然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更多的是依据公司法理论导出的。三是给市场主体登记机构的工作和股东合作造成了不便。截至目前,基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缺位,相关市场登记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仍然只将出资额作为备案事项,不登记股权比例,甚至对公司章程中有关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的持股比例设置持阻挠态度;因对股权与出资差额认识的不够,导致股东在股权受让、增资入股等活动中争议频发。

二、有关完善建议

一是建议《公司法》中明确股权的内涵、外延,如同物权一样的,从立法层面赋予股权的清晰地位;清晰阐明股权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细化股权中有关自益权、共益权等细分权。二是建议《公司法》中明确出资与股权的关系,将股权比例列入章程必备要件,允许章程规定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的差异性,将股权比例列作市场监督机构备案事项,强化股权的公示效果、确立股东地位的公信力。三是建议《公司法》中规定股权比例具有统一性、恒定性,即基于出资行为,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是统一、恒定的,结合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可以约定表决权比例、分红权比例等与股权比例存在差异,或在持股比例统一、恒定的背景下,对表决权、分红权作出限制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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