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是
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的第
268个案由。
一、定义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又称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
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又称
股东退股权、异议评估权、股份评估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决,就有关公司利润分配、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后,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股东退股权,即“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小股东的救济体系(知情权、分红权、转股权、退股权和解散公司诉权)中具有重要地位。设立异议股东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其能够实现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异议股东选择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份补偿的方式“走开”,而不再受到“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束。同时,该制度还有助于公司提升决策水平、改进经营管理。
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股东仅限于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
另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是必须要投反对票,只要对股东大会的合并分立决议有反对意见,就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
二、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六十日内
,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九十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律师提示:
这一点在审判实践中已有所突破,已有超过90日起诉的法院受理并且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此,这一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当然,民法的三年诉讼时效还是需要注意。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7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公司
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有三,而且只有在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股东才能行使该权利。
第一个条件是该股东对股东会的该项决议投了反对票,这是股东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条件;
第二个条件是股东所投反对票的事项限于下列情形之一,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即使投了反对票也不能行使此权利: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第三个是期限条件,即股东在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情况下,还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这一权利。该期限分为协商期限(60日)和诉讼期限(90日),其起算点均是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
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中,关于股东退股权,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作了差异性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中,只有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请求公司收购其所有的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不受此限制,只要对决议持异议即可。前述规定实际上就是在充分考虑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具有开放性,股东数量众多且分散,如果强制性要求股份公司的股东投反对票,将使该项权利流于形式;而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投票容易实现,如果股东不能亲自参会亦可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如果股东不去阻止公司的行为而直接要求离开公司,畸重保护股东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不应鼓励。
三、权利行使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有二,即协商方式和诉讼方式。
1、协商方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协商期限为60日,即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可以就股权收购问题与公司协商,如果双方就该问题达成协议则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就已经行使完毕,在这种情况下是不需要通过诉讼行使该权利的。即使后来双方因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也只属于一般的股权收购合同纠纷,而不属于该项权利的行使。
2、诉讼方式
如果双方未能在60日内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的,异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即协商期满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所持股权。
异议股东在60内协商不成时尚有30日时间来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其在90日内既没有通过协商也没有通过诉讼方式来行使这一权利,则该权利消灭。异议股东在此之后就只能寻求其他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了。
四、诉讼方式
1、诉讼主体
原告:股东
被告:公司
第三人:不可以列控股股东为第三人,因为控股股东对于异议股东所持股权既无独立的请求权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前置程序
股东会决议通过后需先通过协商途径尝试解决纠纷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关键是要保留协商的证据)
3、管辖法院
一般由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该案由涉及合同纠纷的,根据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关于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的管辖可以参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等与公司有关纠纷所提起诉讼的案件。
4、举证责任分配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件中,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究竟由股东还是公司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仍然应当由原告即中小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诚然,对于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尤其是《公司法》第74条中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举证存在一定难度,但我国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着严格的规定, 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至于原告的举证困难问题,可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令或股东知情权诉讼来解决。
5、案件审查要点
(1)股东是否就股权收购事项已与公司进行协商;
(2)股东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
(3)审查公司章程就股权回购的规定;
(4)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回购价格是否有约定。
6、法院裁判规则
6.1关于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主体
(1)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或通过其他方式向其他股东明示反对的,亦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判例案号:(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154号
注意:
本最高法判例实际上突破了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前提条件(异议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的限制;本判例存在特殊情况:即异议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不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因此,对于本规则是否可以广泛适用作为其他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参考,尚需商榷。
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只有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的股东才有权在特定情况下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从文义上看,似乎缺席股东会的股东当然无法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然而,在并未区分股东缺席原因的情形下,即以一刀切的方式剥夺该等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有失公平。律师认为,在股东
非因本人原因
无法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在知道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向作出决议的股东会告知其是否同意该决议,并应当在其不同意该决议的情形下,允许其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2)
非登记股东的实际出资人,不得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案号:(2021)黔01民终7652号
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不具备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的主体资格;但是在显名股东认可与隐名股东的股权代持关系,并且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部分法院认定此时隐名股东可以提起该诉讼。
案号: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966号
案号: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364号
(3)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公司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诉讼中,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撤销该股东身份为由,主张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公司股东),不受法院支持。在该情况下只要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仍显示原告为公司股东,则其主体资格不受影响。
【相关判例】(2018)最高法民再397号
出资瑕疵股东,一般指的是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该类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并未在我国《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如果股东对公司尚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即可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则对其他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显失公平呢?
(4)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无表决权股股票是指在权利分配上享有优先地位,但不享有表决权的股份。该股票的持有者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享有收益分配权,但无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表意见,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满足只愿意享受公司盈余分配,但不愿意对公司经营发表意见的人的需要。学界对于无表决权股东是否享有回购权分歧较大,肯定者认为我国对请求回购主体的限定过于狭窄,根据股东权利平等的原则,无表决权的股东应当与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包括回购权在内的同等权利,在必要时通过行使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反对者认为,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的意义,是为了弥补其在公司期待利益的落空,而有表决权的股东无疑比无表决权股东享有更高的期待利益;且持有无表决权股票的股东的持股目的,本身就是只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而非参与日常经营,赋予其在因对公司经营上的决议持反对态度而可采用的回购权,实质上不符合其持股的本意。
在“大鱼吃小鱼”式合并或“简式”合并等不需要存续公司股东进行表决、批准的场合,对此无表决权的存续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加拿大和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采取了与美国类似的做法,该法规定,惟有有权就合并决议表决的类别或系列股份持有人方可对合并提出异议,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与此相反,韩国商法采取了肯定主义的立法例。韩国《证券交易法》承认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无表决权股东对其加入的公司同样具有应当受到尊重的期待权(利益),在对公司结构失望而无他途的情况下,同样应当有权选择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
无表决权股东主要指优先股股东,其在公司进行财产利润分配时优先于普通股,这些股东优先享有分红的权利,本身更在意的就是公司盈余分配而非公司日常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其优先获得的分红权可以被视作其没有表决权的补偿。此外,如果给予无表决权股东与普通股东完全一致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无疑是变相要求公司在进行任何经营决策时,需要准备更多的资金来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在事实上违背了回购请求权最初的目的,即提高公司决策效率,避免决策难产的情况。因此,无表决权股东并不应该完整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其所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应当仅在其对公司经营中某些重大决策有异议的情形下才能行使。进一步来说,无表决权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基于公司章程中各方股东的严格约定,在公司章程并未就无表决权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做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该等股东即不应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5)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是否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转让股份的原股东是否还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姜律师认为,继受股东的第三人无权请求股份回购。转让股份的原股东也丧失了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因为股份的转移而消灭。
6.2关于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
(1)转让资产是否构成公司主要财产,应从该资产是否是公司经营的常规核心资产、该资产占公司资产的比例,转让财产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的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等因素进行考量。
我国法律及其相关解释、规定中均没有就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 的外延进行任何定义,这也就给股东行使回购权造成了一定困难。在审判实务中,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更多体现为非明文规定的概括性原则,
即公司转让其财产后,股东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以及公司的正常运营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
,股东与公司均应就而述情形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因此,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主要财产”,应以该财产被转让后对公司造成的变化程度为标准,而并非简单以该财产所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来判断。
在《薛峰与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中,
判例案号
(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益康公司51%的股权不是东卫公司的主要财产。
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而本案京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从现有证据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
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亦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故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不能视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
上诉人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746号】
(2)子公司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可以被穿透认定为母公司重大资产处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20修正)(征求意见稿)曾有条件地承认双重代表诉讼:作为组成集团企业法的核心制度,股东可以穿透公司本身,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和干预权,由表决权穿透作为论证起点,可以引申出双重代表诉讼等制度安排。但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对于全资子公司可以有限度地认可双重代表诉讼的规定在正式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并未保留。
(3)公司虽作出分立或者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但如果决议的内容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股东不得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4)虽从公司领取过款项,但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盈余分配程序进行分红,不应将受领的款项认定为公司分红,股东仍得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红,即使不召开股东会,股东明确表示反.对的,也可以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5)股权回购请求权属于形成权,起诉受除斥期的规制,超过法定期间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74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关判例】
(2015)河商初字第0050号
(6)超过法定期间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有正当理由的,法院仍应受理并作出裁判。
【
李鸿骏诉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二审)】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如超过起诉期间,法院应不予受理。但如果股东有正当事由,即使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法院仍应进行实体审理。
(7)案涉审计、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案号:(2021)皖08民终4281号
裁判要旨:
案涉审计、资产评估机构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任且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确定,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本案评估对象为鑫基公司的30%股东权益价值,鑫基公司现存土地和房产价值仅系其资产价值的组成部分,故对鑫基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时理应对鑫基公司的土地和房产进行审计、评估,而无需另行聘请评估机构对鑫基公司土地和房产予以审计和评估,故顺达公司所持的案涉评估机构不具备从事土地和房地产估价执业机构资质,案涉评估报告所涉土地及门面房估价不合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 股权回购过程中异议股东应对涉案利息承担义务。
案号:(2021)辽06民终2895号
(9)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法院可参照其他股东收购股份的标准确定收购价格。
【判例支持】
(2014)晋民申字第745号
(10)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之诉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只请求公司收购部分股份,保留一部分股份的,不受支持。
法理在于:异议股东请求收购股份请求权的基础在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就重大事项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为保障公司人合性不受影响,以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使异议股东得以正常退出公司。因此,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目的是退出公司经营,而非单纯降低自身风险,保留部分股份有悖法理。
在股份有限公司为主体的情况下,异议股东是否可以只请求公司收购部分股权,法律和判例尚未明晰,鉴于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具有人合性,笔者认为该种情况只要是公司与股东达成合意,应予准许。
【相关判例】
(2016)粤03民终8891号
(11)
公司虽作出分立或者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但如果决议的内容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股东不得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相关判例】
(2011)常商初字第59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尚不具备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理由如下:
原告主张的公司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并未出现且实际不可能发生。
虽然2011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存在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意向,但实际上无法从公司处转走该财产。
(11)
公司未向股东分配利润与股东未实际收到公司所分配的红利之区别
王某诉上海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4721号
本案主要存在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连续五年以上盈利,且每年均向股东分配利润,但是某些股东并未实际收到公司分配的红利,那么这些未获得公司红利的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呢?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只有当“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股东才有资格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其未收到公司分配的红利并不代表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正如本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指出的,本案王某如确实没有收到相应红利,可以另案向主张其权益。但不能提起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因为其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
如何判定公司 “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但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异议股东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公司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不向其分配利润的情形,法院不支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公司未形成盈余分配决议和利润分配方案,股东无权主张公司回购其股权。
李某某、福霖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0)津03民终1900号】
股东主张分配公司利润,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若公司没有利润甚至处于亏损状态,则股东不能主张分配。形式要件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14条、第15条规定,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如公司股东会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则股东不能主张分配。
杨某与甲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无锡市中级法院(2019)苏0213民初3938号】
(12)
如何认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成就。
在大股东和被告公司采取消极不合作方式,对请求回购的小股东权利救济带来困难的情况下,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但已经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连续五年盈利”的回购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要求被告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已经成立。
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
(13)
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股东与公司协议约定,在某种情况下公司应回购股东股份,该协议即使超出了《公司法》第74条关于公司股权回购的情形范围,也视为公司与股东合意,应予支持。【相关判例】(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36号
除法律规定的条件外,公司内部约定股权回购的合意是否有效?
无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规定的股东能够主张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情形都不多。而在实务中不少公司的股东之间甚至章程中均存在内部约定股权回购的情形,但《公司法》第74条及142条中并无“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类似的兜底条款可供公司意思自治。那么,公司内部约定股权回购的合意是否能够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部分人民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公司法》虽然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结合,但出于规制公司组织架构、保护债权人、公司合法利益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若赋予公司内部随意约定回购条件的权利,这显然与资本维持原则相悖,股东在此情形下能够享有更大的权利和空间进行抽逃出资等非法操作, 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意图。该观点认为,法律虽设立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但既然已对其适用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制,亦无明文规定给予公司在法定情形以外自行约定的权利,因此行使张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应当严格适用法定条件,不得扩大。
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诉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2009年某日,公司作出《关于同意王某某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实质为股权回购决议),该决议载明公司同意以“股转债”的形式接收王某某所持股权,后因公司拒绝支付款项,原告王某某以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74条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通过修改章程仍使公司存续这三类特定情形下,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冋购股权,或者股东与公司“合意” 购股权,并无明确规定。部分观点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由于《公司法》没有对有限公司回购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则视为公司可自行回购股权,本案股东与公司合意下的股权回购当属有效。然上述观点仅考虑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忽略了《公司法》所包含的公法特质, 即公司自治以外需遵守的强制性规范。因此,系争董事会决议尽管具有公司股权回购的性质,因为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构成要件,亦有悖于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通过上述人民法院判决不难看出,在资本维持原则下,《公司法》的公法性质依然被优先考虑,司法机关对于公司内部自行约定回购条件仍持谨慎态度,中小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情形提出回购请求。
而随着近年新《公司法》修改、公司资本认缴制的确定以及市场形势的不断变化,另一种观点逐渐成为主流。《公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立法意图清晰地表明,法律赋予股东在一定情形下通过协议的方式由公司冋购股东股权之余地。当发生公司僵局时,若能通过回购部分股东的股权从而使得公司继续稳定存续,既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避免公司动辄解散对市场产生的负面影响,也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最高人民法院亦通过相关案件明确了该审理思路。
【案例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叶某诉某房产开发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某房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4月某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增资,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认缴,如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由公司回购其股权,该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月,股东叶某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叶某将其持有公司10%的股权以约定价格转让给公司。事后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未付,故叶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欠款。
法院认为,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之后,《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或者转让,或者将该股份通过减资程序注销。无论注销或转让,均应符合《公司法》关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规定,即“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提出适用上述第5条前提只有在解散公司的诉讼中,才能提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的立法原意和目的。因此, 二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和公司与叶宇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上述裁定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从解决公司僵局及平等保障股东权益的角度理解《公司法》现有规定的立法意图,为自行约定行使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条件提供了新的方向和依据。当然,在公司内部约定股权回购的效力认定上, 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142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的立法思 路则完全不同。第1款即明确“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随后采用但书形式规定了包括异议股东回购等在内的例外情形。而《公司法》第74条则是从正面阐述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行使的法定条件。这其中的区别显而易见,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购规则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购情形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但正如前文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较为灵活的股权流动性给予了股东更多的退出渠道,中、小股东并不会因《公司法》第142条的限制而存在利益受侵害之虞。
(14五)股权回购的价格如何认定?
《公司法》第74条中对股权冋购的价格体现为“协议”及“合理”两方面规定, 即优先考虑股东与公司间是否就回购事宜达成了合意或章程中已有相关约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股东持有的股权。此处“合理 的价格”应指股权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公司诉讼实务中对股权价值的衡量标准无外乎以下几类:注册资本金,公司资产总额以及公司净资产总额等。其中以净资产总额最能够真实、公平地反映股权的价值。若涉诉双方对净资产额有异议的,可申请司法审计并以审计的结果为准。
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诉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案中,陈某持有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1.6%股权,公司经营期限至2013年12月止。2012 某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延氏经营期限进行表决,陈某明确反对公司延期持续经营,若公司需延期持续经营,公司需按公司法规定回购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后股东会 决议同意公司继续经营,但公司未回购原告的股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同意回购原告的股权,但对原告提出以公司资产4000万元为基数计算有异议,具体回购金额应以司法审计的净资产结果为准。后经审计,公司的净资产为5,061 ,987. 17元,故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收购款84,535. 19元。
(15)公司回购后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可继续由公司持有?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该条虽出现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下,但“公司不得持有自己的股份”是大陆法系的通行原则,意在防止公司通过持有自身股权规避资本充实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无论有限责任公司抑或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均不得持有本公司股权那么在公司依法回购股权后, 是否应当立即将该部分股权注销?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上述规定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股东请求收购股权后必须减资,不得出现公司持有自己股权的情形。股份有限公司则不然,《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依照前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1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2项、第4项(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该条款为公司回购股权后提供了两种处理方式即转让或注销,即公司及其相关方在6个月的法定期间内有权自由选择注销该部分股份或者出让给他人。
注:1、如果本文案例在编写时有改动,相关案例请参考法律文书全文。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一定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一定有约束力。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大连姜大力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观察和研究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大连姜大力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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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姜大力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都灵大学MBA,辽宁明相律师所一级合伙人,专注于公司股权纠纷、企业法律顾问。